申请人(委托方):厦门xx贸易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国外企业
事实经过
1. 2021年8月23日,申请人作为卖方,被申请人作为买方,签订了《销售确认书》(下称“确认书”),确认书主要约定内容如下:1.卖方出售鲜胡萝卜给买方,出售数量为12444箱,分2个集装箱运输,总售价为40816.32美元;2.买方凭副本提单向卖方支付40%,其余60%尾款在货物到达目的港后7天内向卖方支付;3.货物出现腐烂、发霉等质量问题,在总量的3%之内是允许的;4.卖方保留对已装运货物的所有权,直到买方向卖方付清所有债务;5.如出现品质差异,买方应在货物到达目的港后3天内提出索赔,并同时附有正式的知名第三方机构的书面证据;6.对于由于保险公司、船用公司、其他运输机构或邮局的责任造成的装运货物的任何不符,卖方不承担责任。7.与本销售确认书或其执行有关的所有争议如通过协商未能解决,则应将争议提交中国厦门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现行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委员会的决定应被视为最终决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8.本销售确认书应受中国法律管辖并据其解释。
2. 确认书签订后,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供货。2021年10月11日,案涉货物到达目的地港,被申请人在2021年10月14日收到集装箱,于10月16日打开,留存开箱视频并向申请人发送。被申请人挑选几箱胡萝卜,发现损坏、腐烂、在尺寸4.32的箱子中发现问题,并向申请人发送相关图片。被申请人回复称仅有少量损坏,在3%内是可允许的。然被申请人在支付首期款后,剩余60%的货款24489.79美元仍未支付。
3. 针对案涉货物质量问题与逾期付款问题,双方于2021年10 月16日至2022年4月8日期间通过电子邮件进行交流,申请人多次催促被申请人支付剩余60%的货款,但被申请人一直借故拖延、拒不支付。
4. 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7日委托Societe Generale de Surveillance S.A.(以下简称“SGS”)检验机构对货物进行检验,2021年10月18日出具《检验报告》。报告中所载主要内容如下:1.货物为原产于中国的鲜胡萝卜装在1×40的冷藏集装箱中,并在中国装船,船舶编号为CSCL MERCURY 076W;2.该船于2021年10月11日抵达杰贝阿里港,并于2021年10月14日从港口清关。集装箱于2021年10月14日交付给收货人,收货人在打开集装箱时注意到质量问题,并联系安排检验;3.于2021年10月17日通过电子邮件收到被申请人的订单及报价参考后,SGS进行了检验服务:通过随机抽取 80个符合ANSI标准1级的纸箱,目测寻找外部损坏及是否潮湿,并且打开检验里面产品的损坏情况。对随机选择的纸箱对照装箱单验证唛头。温度记录显示集装箱温度为1℃,产品温度为3℃-9.8℃(检验时没有温度记录);4.检验结论称:所有被检验的且装有新鲜胡萝卜的80个纸箱均处于干燥状态。在全部检验的装有鲜胡萝卜的80个纸箱中,发现100%的鲜胡萝卜有黑点、霉菌、根部增殖(白毛)、有铁锈色和粘液。
5. 2021年10月2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送SGS作出的《检验报告》,于10月27日发送了货物受损集装箱的账目表。被申请人出具的《账目表》提出:被申请人在货物受损的集装箱损失了3227.61美元——其中,500箱胡萝卜的单价为4迪拉姆(阿拉伯联合酋长国货币,AED),1000箱胡萝卜的单价为3迪拉姆,2000箱胡萝卜的单价为2迪拉姆,2722箱胡萝卜的单价为1迪拉姆,合计9722迪拉姆。被申请人支付的清关和运输、卸货费、停车费、送货费、5%增值税、SGS 检验费合计8419.75迪拉姆。以上两笔费用加上采购成本74979.58迪拉姆、已付金额3万迪拉姆,合计11858.25迪拉姆,折算美元为3227.61美元。
6. 2022年6月16日厦门仲裁委员会受理本案,被申请人因未出庭答辩亦未发表书面意见,根据《仲裁规则》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进行缺席审理。2022年12月20日厦门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裁决书》,支持了申请人大部分仲裁请求。
四、争议焦点法律分析
(一)合同效力、法律适用及仲裁规则问题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43条,《销售确认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确认书中明确约定,如产生争议通过协商未能解决,则应将争议提交中国厦门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现行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委员会的决定应被视为最终决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由此可知,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管辖。
(二)违约欠款事实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7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依据双方签订的《销售确认书》,明确约定被申请人60%尾款应在货物到达目的港后7天内支付。案涉货物于2021年10月11日到达港口,因此被申请人最迟应在2021年11月19日前付款,被申请人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24489.79美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
(三)索赔期限问题
1.根据《销售确认书》约定,如出现品质差异,买方应在货物到达目的港后3天内提出索赔,并同时附有正式的知名第三方机构的书面证据,包括详细的书面报告,而且投诉和所有有品质差异产品在被处置之前的照片都应附在书面报告中。
2.双方约定这么短的索赔时限是因为考虑到生鲜食品的特殊性,案涉货物是在2021年10月11日到达港口,但是被申请人是过了3天才去提货,迪拜当地天气炎热,因被申请人的原因导致货物的品质受到了影响,同时被申请人在2021年10月16日才提出质量问题,而SGS 报告是2021年10月18日才出具,又距离货物到港过了7天时间。最后,被申请人于10月26日才提交报告。因此被申请人的行为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合理索赔期限,其没有权利索赔扣款。
(四)货物质量问题
1.根据《销售确认书》第3条约定:“缺陷和溢短装条款:双方理解,腐烂、发霉等质量问题,在3%之内是允许的。”同时双方还约定了“CIF”条款,货物在装船后的风险即应由买方承担。经查阅,SGS检验报告中仅体现有80箱存在质量问题,而案涉货物共12444箱,兹认为该报告无法证明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数量超过总货物数量的3%。
2.关于案涉货物在开箱检验后存在质量问题,可能存在以下两种原因:一是因货物天气炎热下滞留时间过长、保存不当导致货物变质;二是可能货物在运至卸货港时已经变质。前者如前所述,系被申请人未及时提货导致的,且其超过了合同约定的索赔期限,故被申请人没有权利索赔扣款。如若是后者原因,则有可能在运输过程中导致案涉货物质量发生了变化。针对此种可能,《销售确认书》已明确约定:1.“对于承运人的责任造成的品质差异,申请人是免责的。”2.“卖方就冷藏设备投保保险,若属冷藏设备故障导致的损坏,则被申请人应提供必要证明有责任通知保险公司进行处理。”因此,若是运输过程导致的货损,申请人应自行找保险公司解决,且申请人完全免责,被申请人没有权利以此拒付尾款。
五、关于调查取证
(一)问询当事人
接到委托人的诉讼请求,第一步向申请人问询案件整体情况,并进行双方往来电子邮件、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收集,本案初步考虑逾期付款及超时索赔的涉外仲裁思路,因本案系涉外贸易纠纷,且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案涉货物质量及索赔问题,需明确本案适用法律及仲裁规则,还需重点考虑如何准确认定质量问题及责任归属。
(二)合同审查
经过对双方签订的贸易合同的详细审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质量标准、验收程序、索赔期限的具体约定如下:1.被申请人在货物到达目的港后7天内应向申请人支付60%的货物尾款;2.货物出现腐烂、发霉等质量问题,在总量的3%之内是允许的;3.货物如有质量问题,被申请人应在货物到达目的港后3天内提出索赔,并同时附上正式的知名第三方机构的书面证据。
(三)证据收集
主要收集双方往来函电中关于案涉货物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包括SGS《检测报告》、《账目表》、与被申请人沟通的电子邮件等,以此判断案件的基本事实、法律关系以及证据的真实性、完整性。
经查阅双方往来电子邮件,被申请人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货款,可证明内容如下: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正式提出索赔的时间为2021年10月27日,已超过索赔期限;2.被申请人未及时付款导致货物在目的港滞留了5日,极大提高了货物变质的风险;3.被申请人直至2021年10月26日将SGS报告通知申请人,明显违反合同约定的索赔时限。依据《账目表》,被申请人在未与申请人协商情况下,私下低价处置案涉货物,其行为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应自行承担相关风险。
六、法律检索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七、实务总结
首先,涉外案件需明确双方是否约定争议解决办法,依据中国现行法律法规及相关国家法律、国际商事惯例,并结合双方合同的约定,确保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以此明确本案合适的仲裁机构及适用的法律规定。以本案为例,涉外贸易合同应明确履行合同争议解决办法,优先选择利于委托人维权的国内的仲裁机构或法院管辖,便于委托人调查取证、提出仲裁请求,从而减少诉讼成本,降低潜在风险。
其次,争议焦点为质量问题应重点明确双方关于货物质量标准、检验方法、异议及索赔期限等关键条款的约定,及时协助委托人对涉案货物进行证据保全、收集案涉货物生产过程记录、物流运输过程中货物状态记录及相关的第三方权威机构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及时调取、查阅相关证据资料,调整代理思路、寻找补充证据,增强证据链的完整性和说服力。
另需要查清可能导致发生质量问题的因素:是否原产地货物品控原因、是否货物运输过程储存不当原因、是否买方收货存在过错等原因,并根据案件事实以及查阅双方往来沟通的函电及货物运输提单等材料,梳理质量问题导致因素,并结合合同约定的相关投保情况、免责条款及双方约定“CIF”术语,明确责任归属及维权主张。
最后,明确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重点关注合同条款约定的权利义务主张时间节点,并结合委托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突出案涉货物为生鲜易腐产品,对保鲜温度及时间有较高要求,因此合同约定的索赔期限较短,要求买方需尽早验收货物并于约定时间内提出质量问题异议,重点判断买方存在逾期支付尾款、未在约定时间内提出质量问题异议并提交检验报告的违约情形。
最终,经过我方的努力,厦门市仲裁委员会采纳我方的意见,裁决支持被申请大部分仲裁请求。